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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(三)
来源:昆明市房产信息网    发布者:    点击:4682次    日期:

第五章 罚  则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:
(一)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,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
(二)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条一款规定的,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;
(三)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,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
(四)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,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,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,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、贪污受贿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六章 附  则
第二十八条 省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、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。